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商港法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強制離船或離港;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放置之船具、物料: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
商港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其打撈、清除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所有人不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撈、清除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打撈、清除。所有人不明,無法通知者,亦同。
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阻塞進出口船舶之航行、停泊,必須緊急處理時,得逕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立即打撈、清除。
前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通知限期內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經公告滿六個月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取得所有權。
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在海底電纜及海底管線通過區域錨泊。
二、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
三、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妨害港區安全行為。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商港區域,得與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協商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商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
一、在水面設置標識,或在航路標識上,栓繫繩纜及船具。
二、在水面停放或拖運浮具或其他物料。
三、採取泥土砂石。
四、拆解船舶、於非修造船廠從事船舶修理。
五、在港區土地上放置船隻或物料。
六、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排水、石油、化學品、散裝貨等管道及電力、電信設備。
七、鐵路、道路之建築、修建或拆除。
八、疏濬工程或爆破作業。
九、施放救生艇或潛水。但因緊急救護或救難不在此限。
十、其他有關妨礙船舶航行安全或危害港埠作業、設施之行為。
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許可籌設。
前項申請人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公司登記,置妥機具設備,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及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未於前項六個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者,其籌設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理貨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許可籌設。
前項申請人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及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未於前項六個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者,其籌設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之營業許可證,不得出借、出租或轉讓。
打撈沉船或物資及為船舶解體等相關作業者,應將委託合約及作業計畫,報請航港局核准後,始得作業。
前項所定作業計畫,應包括申請人、基本資料、位置、數量、工作方式、防止油污染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措施及施工期間。
沉船或物資所有人不明者,航港局應將其基本資料、位置、數量公告三個月屆滿後,始得核准打撈。
沉船或物資所有人無法通知或未於通知期限內打撈者,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