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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裝卸爆炸物之船舶,與裝卸碼頭之岸壁或與其他船舶間有高度之差距時,或依前條第六款規定辦理有困難時,得使用裝卸機械。但應依左列規定:
一、每次操作之重量不得超過一、一二五公斤。
二、應使用籠子、繩網及墊板。
三、不得於爆炸物上有過度之負荷或不穩妥之裝載。
四、應輕緩吊卸於柔軟墊子上。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
裝載爆炸物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爆炸物之儲存庫、船艙、甲板、艙口或其他場所之處理工程,應於裝載前完成。
二、於裝載爆炸物之甲板、船艙等場所,處理貨物器具等時,應事先採取適當措施,使其不致因移動、傾倒、衝撞、摩擦等,而危及爆炸物。
三、裝卸時,應事先檢點裝卸設備及器具,並須完成消防上必要之準備。
四、不得與其他貨物同時裝卸。
五、不得以拋、丟、滾等疏於注意之方法處理。
六、裝卸應以人手或使用防滑板及柔軟墊子為之。
七、裝載時應注意使其不致移動、傾倒、衝撞、摩擦、壓損或洩漏等現象。
八、裝載場所不得使用防爆型電燈、防爆型手電燈以外之照明,其開關亦須有防爆裝置。
九、裝載場所及其附近不得攜帶火柴、打火器、裸露之鐵具,及其他容易發生火花之物品,並不得穿著有鐵釘及皮底之鞋類。
十、裝載場所及其附近,禁止吸煙或使用明火。
十一、裝卸完畢,應清掃操作場所及其附近。
十二、裝載爆炸物之船艙或艙區之載貨門,應於裝載完成後關閉;露天甲板之艙口,應妥善遮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