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0 條
裝載爆炸物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爆炸物之儲存庫、船艙、甲板、艙口或其他場所之處理工程,應於裝載前完成。
二、於裝載爆炸物之甲板、船艙等場所,處理貨物器具等時,應事先採取適當措施,使其不致因移動、傾倒、衝撞、摩擦等,而危及爆炸物。
三、裝卸時,應事先檢點裝卸設備及器具,並須完成消防上必要之準備。
四、不得與其他貨物同時裝卸。
五、不得以拋、丟、滾等疏於注意之方法處理。
六、裝卸應以人手或使用防滑板及柔軟墊子為之。
七、裝載時應注意使其不致移動、傾倒、衝撞、摩擦、壓損或洩漏等現象。
八、裝載場所不得使用防爆型電燈、防爆型手電燈以外之照明,其開關亦須有防爆裝置。
九、裝載場所及其附近不得攜帶火柴、打火器、裸露之鐵具,及其他容易發生火花之物品,並不得穿著有鐵釘及皮底之鞋類。
十、裝載場所及其附近,禁止吸煙或使用明火。
十一、裝卸完畢,應清掃操作場所及其附近。
十二、裝載爆炸物之船艙或艙區之載貨門,應於裝載完成後關閉;露天甲板之艙口,應妥善遮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