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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 EN
申請核配以競價為作業方式之一時,主管機關得於依第四條第五款規定所為之公告中載明申請人應繳納之押標金。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要求發還前項之押標金,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有第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納得標金。
三、經主管機關於競價作業中撤銷或廢止其申請資格。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前項各款情形者,始得申請無息發還第一項押標金:
一、於主管機關公告競價者名單前撤回申請案。
二、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其申請。
三、俟競價作業結束,確認未得標。
四、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納得標金。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 EN
主管機關公告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之核配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期間。
二、無線電頻率之範圍、用途、使用期限及其他條件與限制。
三、申請人及使用者之資格限制。
四、使用者應負擔之義務。
五、應繳納之費用。
六、無線電頻率之核配方式。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其申請:
一、申請文件中有關第四條第三款公告事項為不實陳述或虛偽記載。
二、以偽造、變造之文件申請。
三、有影響申請公平、公正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