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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EN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本辦法有關撥號選接之規定,向其國內漫遊用戶提供撥號選接服務。
前項所稱國內漫遊用戶,係指用戶未與選接服務提供者簽訂服務契約,而因其所屬經營者與該選接服務提供者簽訂漫遊協定,致可使用該選接服務提供者之行動通信網路,進行通信之用戶。
國內漫遊用戶以指定選接撥碼方式,使用選接服務提供者之網路作國際通信時,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該國內漫遊用戶提供通信服務。
前三條之規定,適用於國內漫遊用戶。
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 EN
選接服務提供者提供平等接取服務應符合平等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或其他有礙公平競爭之行為。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提供指定選接服務及撥號選接服務之需求話務量,於其網路發信端至其網路介接點間,設置足夠數量之電路或頻寬,並應符合本會所定接續完成率標準。
前項接續完成率,指選接服務提供者之用戶撥接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時,在忙時情形下,自選接服務提供者之網路撥至被選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介接點實際完成接續之比率。但屬用戶及長途或國際網路之因素,應予排除。
選接服務提供者與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間,應依需求話務量協商設置足夠數量之互連鏈路。
用戶以指定選接或撥號選接方式撥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選接服務提供者不得變更之。
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於其網路發生重大異常狀況無法接通時,應於一小時內陳報本會及通知各選接服務提供者;其網路重大異常狀況排除後,並應於一小時內陳報本會及通知各選接服務提供者。
選接服務提供者接獲前項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重大異常狀況之通知後,或選接服務提供者發現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之網路發生重大異常狀況,並向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確認後,得將用戶指定選接之通信依第四項規定改經由其他長途或國際網路提供服務,並應於接獲前項異常狀況之排除通知後,回復原狀。
前項改接後之長途或國際網路,由用戶原指定選接之網路經營者預先決定,其無預先決定者或其預先決定之網路均同時發生重大異常狀況無法接通時,由選接服務提供者決定之。
第三項改由其他長途或國際網路提供通信服務之通信費,由原應出帳之經營者依用戶原指定選接網路之費率向用戶收取。但改接後之網路費率較低者,得依較低之費率計收。
選接服務提供者及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應於營業規章與服務契約,以顯著方式載明前三項所定意旨。出帳之經營者應於帳單中以顯著方式載明發生重大異常狀況之網路、發生時間、改接後之網路、該時段資費之收費方式及其依據等相關訊息。
依第四項規定決定改接網路之經營者,應負責協調改接前後所涉相關經營者彼此間之帳務處理事宜,並負擔因改接網路所生之資費差額。
選接服務提供者不得拒絕已作指定選接之用戶行使撥號選接之權利。
指定選接開始實施前,用戶以指定選接撥碼方式撥接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者,其連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由選接服務提供者指定之。
前項由選接服務提供者指定之網路,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為限。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以書面明確告知其既有用戶,依第一項規定所指定之長途或國際網路及其資費計算方式。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於受理用戶申請其電信服務時,以書面明確告知該用戶依第一項規定所指定之長途或國際網路及其資費計算方式。
選接服務提供者變更指定之網路或資費計算方式者,應於變更生效之日前四十五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明確告知其既有用戶其變更內容。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書面告知,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以確實有效之方式送達其用戶;其經用戶於發送書面告知後六個月內申訴未獲書面通知者,推定為未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