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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N
管理者有下列情事之一,除依本法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其設置使用之核准,並註銷其設置使用執照: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者。
二、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之不予核准者。
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申請書表登載不實或提供不實文件。
六、有危害人身、財產安全之虞或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
七、未依經核准之設置計畫辦理,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申請人或管理者不得利用所設置之學術、教育電信網路或技術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提供之電信服務有營利、違法經營電信事業、廣播電視事業或有任何足致社會大眾誤認其為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之行為。
申請人或管理者提供學術、教育電信網路之各項電信服務,不得向用戶收取任何費用。但為分攤網路建設或維運成本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或管理者提供技術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各項電信服務,不得向用戶收取任何費用。但為確保用戶不損壞並依約定期限歸還管理者所交付使用之設備,經雙方約定所收取之設備保證金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或管理者利用所設置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提供之電信服務,不得有違法經營電信事業、廣播電視事業或有任何足致社會大眾誤認其為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之行為。
申請人或管理者提供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各項電信服務,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與用戶簽訂服務契約者,得有營利行為或向用戶收取費用,收費項目包括第三項但書及商業驗證等營利行為之費用。
學術、教育電信網路或技術、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用戶,不得利用該網路所提供之服務(含設備等)授予第三者使用並收取費用。
申請設置使用學術、教育電信網路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未取得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二、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設置目的之規定。
三、不符合第九條申請資格之規定。
申請設置使用技術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時,有關申請受理、審查項目、設置計畫之辦理、執照核發及執照應記載事項等,準用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申請設置使用技術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設置目的之規定。
二、不符合第十九條申請資格之規定。
申請設置使用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第五條第四項設置目的之規定。
二、不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準用第十九條申請資格之規定。
三、已商業運轉之電信服務。
四、同一申請人曾獲准相同之商業驗證電信服務。
不同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他申請人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半數以上者。
二、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三、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四、不同申請人同時為第三人之從屬公司者。
五、不同申請人之控制公司間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指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關係者。
第二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學術、教育電信網路或技術、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電臺執照及設置使用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予第三人。
前項執照如有遺失、毀損者,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
學術、教育電信網路或技術、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不得與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之網路互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配合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前項但書網路互連之協議,由管理者與互連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協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