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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EN
申請者依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有效期限之合格證明書,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已完成製造、打造或進口但尚未辦理登檢領照之車輛,除交通部另有規定外,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向審驗機構造冊登記申請展延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供造冊登記之車輛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申請者使用已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造冊登記之底盤車打造完成車,除交通部另有規定外,其使用相同底盤型式已取得屆滿有效期限之合格證明書,得向審驗機構申請展延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供使用造冊登記底盤車打造之完成車辦理登記、檢驗、領照。使用造冊登記之底盤車打造完成車,於新增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實施後申請審驗者,亦同。
依前二項規定取得展延有效期限之合格證明書及其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與車輛使用手冊等,應註明其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符合性。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前,已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造冊登記之車輛,其有效期限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 ) EN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以下簡稱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為審驗合格日起二年,且其檢測項目應符合審驗合格日時已公告實施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但檢測項目未符合已公告而未實施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者,其有效期限不得逾該項目之實施日期。
前項合格證明書包括合格證明及車型規格資料,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格式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國內底盤車製造廠製造或進口商進口供國內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之底盤車,應辦理底盤車型式登錄。
辦理前項底盤車型式登錄,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為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經審驗機構登錄後,由審驗機構核發登錄報告:
一、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底盤車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底盤車進口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代理商另應檢附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
二、供打造大客車之底盤車應檢附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
三、底盤車型式規格表及圖說。
四、供打造甲、乙類大客車之底盤車應檢附完成車耐久性能測試驗證文件及各型式之底盤主要零件清單。
新增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為底盤車項目時,已依規定完成登錄且已有國內車身打造廠使用打造完成車取得合格證明書之底盤車型式,於新增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實施前已完成製造或進口但尚未使用打造之相同型式底盤車,底盤車製造廠、進口商或車身打造廠得於新增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實施後一個月內,向審驗機構造冊登記申請適用原符合已公告實施之檢測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