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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國內底盤車製造廠製造或進口商進口供國內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之底盤車,應辦理底盤車型式登錄。
辦理前項底盤車型式登錄,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為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經審驗機構登錄後,由審驗機構核發登錄報告:
一、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底盤車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底盤車進口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代理商另應檢附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
二、供打造大客車之底盤車應檢附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
三、底盤車型式規格表及圖說。
四、供打造甲、乙類大客車之底盤車應檢附完成車耐久性能測試驗證文件及各型式之底盤主要零件清單。
新增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為底盤車項目時,已依規定完成登錄且已有國內車身打造廠使用打造完成車取得合格證明書之底盤車型式,於新增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實施前已完成製造或進口但尚未使用打造之相同型式底盤車,底盤車製造廠、進口商或車身打造廠得於新增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實施後一個月內,向審驗機構造冊登記申請適用原符合已公告實施之檢測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