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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桃園機場、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吊扣其機場排班登記證十日至三十日:
一、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拒載乘客。
三、服務態度不佳。
四、中途逐客下車或藉故換車。
五、藉故不將乘客送達目的地或無故繞道行駛謀取高額車資。
六、非分收取旅客財物、文件者。
七、營運中於車上兜售物品者。
八、妨害機場秩序、衛生者。
九、二輛以上車輛勾結聯合營運。
十、於營運中知有犯罪行為,而匿不舉發。
十一、在營運中違反公路法者。
十二、在營運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記點六個月內共達四點以上者。
十三、未服從營運管理人員調度指揮者。
前項第五款超收之車資及第六款非分收取之財物、文件,均應退還乘客。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以經乘客提出具體事證,且查證屬實者為限。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 )
本辦法規定之各類車輛應在停車場或其他指定位置停車並依規定上下客。
前項各類車輛之停車及上下客位置,以標誌(線)或其他輔助設施定之。
本辦法各類車輛駕駛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經常保持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及車容整潔,計程車後座門窗乘客可自行開啟自如。
二、應儀容端莊、服裝整潔、態度良好、並不得離車他往。其中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均應穿著制服。
三、不得在機場停車場、排班車道或機場其他處所維護保養或洗車。
四、在機場拾得之遺失物或發現車中遺留之財物,應送警招領。
五、不得規避或抗拒執勤員警之稽查。
六、營運中不得嚼食檳榔。
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除應遵守前條規定之事項外,加收停留服務費者,並應置放車資價目表於明顯處,供乘客參考。
機場排班登記證與相關標識之配掛及漆繪規定如下:
一、機場排班登記證佩帶於駕駛人左胸前。
二、車輛標識漆繪於前門兩側。
排班計程車依規定於排班計程車指定上客處載客者,客運運價除依規定費率計收外,得視各機場所在地之運程狀況另加收停留服務費。
前項停留服務費由該管轄區之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共同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調整。
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
前項親屬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查核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為憑。
計程車客運業在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營運方式如下:
一、排班計程車應依規定於指定處依序停車等候載客,不得於其他處所任意攬客搭載。但排班計程載客駛進機場在指定下客處下客後,得至巡迴計程車指定上客處順道載客。
二、巡迴計程車載客駛進機場在指定下客處下客後,得至指定上客處順道載客,不得停留候客或於其他處所任意攬客搭載。但經勤務警察或服務人員指揮載客者,不在此限。
三、無排班計程車於機場候客營運時,勤務警察或服務人員得指揮或通知巡迴計程車進入機場載客。
四、無障礙計程車得於機場指定地點接送預約之行動不便旅客,不得長時間停留或任意攬客搭載,該指定停車地點停車數量不得逾所規劃車位數。
前項排班計程車、巡迴計程車與無障礙計程車指定上客處及載客秩序由航空警察局臺北、高雄分局協調臺北、高雄國際航空站設置並督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