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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鐵路運送規則
旅客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請求退還票價、雜費或辦理免費運回時,其將所攜隨身物品以包裹託運者,旅客得請求運回起程站並退還運費、雜費全額,或運至其指定之中途車站並退還運費、雜費差額。
前項旅客指定之中途車站以鐵路機構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公告者為限。
鐵路運送規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10 日 )
旅客停止乘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支付手續費並交還原票,請求鐵路機構退還票價及雜費:
一、車票未經查驗,未指定車次之車票,於車票有效期間內;指定車次之車票,於該次列車開行前一小時。
二、於車票有效期間內,因疾病等正當事由。
三、其他經鐵路機構同意者。
前項票價、雜費退還之計算方式及基準,由鐵路機構定之。
鐵路機構就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有特別規定之必要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於售票時明示,使旅客知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旅客得請求退還票價及雜費,或依鐵路機構規定延長車票之有效期間,並得請求免費運回原起程站或接駁至最近鐵路、公路客運或捷運車站:
一、因車輛故障或不應歸責於旅客之事由而中止乘車或改乘不同列車或車廂種類。
二、因列車運行中斷,在起程站停止乘車或在中斷站中止乘車。
三、因列車遲延,在起程站停止乘車或到達銜接站後相當時間內無銜接列車或不及換乘指定之列車而中止乘車。
四、因列車班次取消,在起程站停止乘車。
鐵路機構就前項情形應於旅客運送契約中訂定票價及雜費退還基準。
前項退還基準不影響旅客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請求賠償之權利。
鐵路機構經營物品運送者,託運人得將包裹及貨物於鐵路機構指定場站託運。
前項指定場站,應由鐵路機構公告實施,並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鐵路機構對託運人託運之包裹及貨物,得限制其種類、數量、重量、長度及體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