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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鐵路運送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旅客得請求退還票價及雜費,或依鐵路機構規定延長車票之有效期間,並得請求免費運回原起程站或接駁至最近鐵路、公路客運或捷運車站:
一、因車輛故障或不應歸責於旅客之事由而中止乘車或改乘不同列車或車廂種類。
二、因列車運行中斷,在起程站停止乘車或在中斷站中止乘車。
三、因列車遲延,在起程站停止乘車或到達銜接站後相當時間內無銜接列車或不及換乘指定之列車而中止乘車。
四、因列車班次取消,在起程站停止乘車。
鐵路機構就前項情形應於旅客運送契約中訂定票價及雜費退還基準。
前項退還基準不影響旅客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請求賠償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