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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非資位現職人員退休撫卹辦法
前條同一順序之遺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撫慰金或喪葬費應平均領受之。但為利遺族辦理殮葬事宜,於遺族提出證明文件時,喪葬費得由實際支付之遺族具領。
同一順序或順序在前之遺族,有一人或數人拋棄其應領之撫卹金、撫慰金或喪葬費,或有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致喪失、停止或終止其領受權時,應由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同一順序無其他有領受權之遺族時,應依次由其次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拋棄撫卹金、撫慰金或喪葬費領受權,應以書面為之。
依本辦法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喪葬費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子女、孫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或已成年而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為止;其屬就讀空中大學等無修業年限規定之學校者,參照其他法令所定取得學士學位之修業年限,發給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子女或孫子女超過三人者,其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定比率,加給百分之十。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係指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等級第六級至第十五級標準,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者。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係指無民法規定應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
第一項所定遺族,非資位現職人員生前以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喪葬費者,從其遺囑。
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或撫慰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撫卹金或撫慰金領受權,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止其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領受權:
一、領受人死亡。
二、領受人任公職。
三、配偶或寡媳再婚。
四、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子女、孫子女,已成年且能謀生或不在學。
五、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之兄弟姊妹,已成年或能自謀生活。
六、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已無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無人扶養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