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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貯存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EN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申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建造執照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申請或持有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或運轉執照者。
二、政府依法設立之機關(構)或學校。
三、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股本總額如下:
(一)核子燃料生產設施:新臺幣十億元。
(二)核子燃料貯存設施:新臺幣一億元。
(三)核子原料生產設施:新臺幣一億元。
(四)核子原料貯存設施:新臺幣一千萬元。
申請者為非營利之機關(構)時,其設立基金之財產總額最低限制,準用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 EN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
一、與原子能和平使用之目的一致。
二、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對環境生態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前項生產設施之興建,對運轉所產生之放射性廢棄物,並應檢附資料證明其具有處理、貯存及最終處置能力。
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展示;其公告展示期間為六十日。個人、機關或團體,得於公告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舉行聽證。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建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