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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
一、與原子能和平使用之目的一致。
二、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對環境生態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前項生產設施之興建,對運轉所產生之放射性廢棄物,並應檢附資料證明其具有處理、貯存及最終處置能力。
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展示;其公告展示期間為六十日。個人、機關或團體,得於公告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舉行聽證。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建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