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EN
申請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出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運送計畫及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接收國核准輸入之許可證明文件影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
二、前款許可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
三、接收機構之營運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四、符合國際原子能總署用過核子燃料管理安全及放射性廢棄物管理安全聯合公約相關安全要求之評估文件。
五、接收機構之設施運轉許可證明文件影本及中譯本。
六、申請人與接收機構簽訂之書面契約相關文件影本及中譯本。
七、接收國放射性廢棄物管制相關法規及檢測要求(原文及英文或中譯本),及其相關安全要求之評估文件。
前項運送計畫應載明之事項,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涉及大陸地區文書驗證者,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 ) EN
申請放射性廢棄物之運送許可,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規定,並由持有人或運送人提出運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每次執行運送作業前,另須填報交運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之運送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放射性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
二、運送路線、設備、機具、包裝容器及運送作業之可能休息點。
三、工作人員之任務編組及通訊方式。
四、作業程序。
五、輻射劑量評估及輻射防護措施。
六、意外事故評估及其應變措施。
第一項申請屬高放射性廢棄物者,應另檢附安全管制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安全管制人員組織及任務說明。
二、安全管制人員訓練及講習。
三、安全管制措施。
四、緊急事件之安全戒護。
五、聯絡及通報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