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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申請放射性廢棄物之運送許可,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規定,並由持有人或運送人提出運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每次執行運送作業前,另須填報交運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之運送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放射性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
二、運送路線、設備、機具、包裝容器及運送作業之可能休息點。
三、工作人員之任務編組及通訊方式。
四、作業程序。
五、輻射劑量評估及輻射防護措施。
六、意外事故評估及其應變措施。
第一項申請屬高放射性廢棄物者,應另檢附安全管制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安全管制人員組織及任務說明。
二、安全管制人員訓練及講習。
三、安全管制措施。
四、緊急事件之安全戒護。
五、聯絡及通報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