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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
核能機組因核子燃料破損或因反應度測試結果須局部換裝核子燃料時,經營者檢送核子燃料換裝安全分析報告之時程,得不受前條之限制。
核能機組換裝核子燃料,經營者應於機組預定再起動之三十日前,檢送載明下列事項之核子燃料換裝安全分析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機組始得進入臨界:
一、燃料填換佈局、燃耗、使用之參數及分析方法等之綜合說明。
二、燃料機械設計與中子設計分析。
三、可預見運轉事件分析。
四、假想事故分析。
五、相關運轉技術規範或運轉限值。
前項核能機組換裝核子燃料,涉及運轉限值變更時,經營者應併同爐心運轉限值報告於機組預定再起動之六十日前提出;涉及相關運轉技術規範變更或使用之分析方法或工具變更時,應於機組預定再起動之九十日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