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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核能機組換裝核子燃料,經營者應於機組預定再起動之三十日前,檢送載明下列事項之核子燃料換裝安全分析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機組始得進入臨界:
一、燃料填換佈局、燃耗、使用之參數及分析方法等之綜合說明。
二、燃料機械設計與中子設計分析。
三、可預見運轉事件分析。
四、假想事故分析。
五、相關運轉技術規範或運轉限值。
前項核能機組換裝核子燃料,涉及運轉限值變更時,經營者應併同爐心運轉限值報告於機組預定再起動之六十日前提出;涉及相關運轉技術規範變更或使用之分析方法或工具變更時,應於機組預定再起動之九十日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