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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
主管機關得考量經營者有無違規案件與異常事件及大修作業運作情形等,評估其運轉安全實績,同意由經營者自行管制核能機組大修後之初次臨界。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自行管制者,應於機組臨界前,備妥前條之大修作業品質報告及稽查報告,以供主管機關查核。
核能機組完成機組臨界前工作項目後,經營者應於機組初次臨界前,檢送載明下列事項之大修作業品質報告及稽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機組始得進入臨界:
一、大修計畫內機組臨界前工作項目查核執行情形。
二、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與可靠度一級設備未結案請修單之運轉安全影響評估及預定檢修時程。
三、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與可靠度一級設備之品質不符案件處理情形,包括未結案件之評估。
四、大修作業期間發生之異常事件與前條所列事項之評估及改善措施。
五、廠務管理執行情形。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稽查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大修作業稽查評估總表。
二、大修品質改正通知及其改善處理狀況。
三、大修作業分組稽查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