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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核能機組完成機組臨界前工作項目後,經營者應於機組初次臨界前,檢送載明下列事項之大修作業品質報告及稽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機組始得進入臨界:
一、大修計畫內機組臨界前工作項目查核執行情形。
二、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與可靠度一級設備未結案請修單之運轉安全影響評估及預定檢修時程。
三、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與可靠度一級設備之品質不符案件處理情形,包括未結案件之評估。
四、大修作業期間發生之異常事件與前條所列事項之評估及改善措施。
五、廠務管理執行情形。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稽查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大修作業稽查評估總表。
二、大修品質改正通知及其改善處理狀況。
三、大修作業分組稽查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