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除役期間,指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經營者所檢送除役後之廠址環境輻射偵測報告及除役完成報告之日止。
本法第二十六條準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品質保證方案之執行有嚴重缺陷,對除役工程品質產生重大影響。
二、現場作業與除役計畫之承諾有重大差異,且影響環境或輻射安全。
三、經評估相關文件、資料、紀錄或錄或檢查結果,顯示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無法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發生重大意外事件,對現場作業有不良影響。
五、核子燃料全部移出核子反應器前,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應備資格無法符合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申請審核及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
六、核子燃料全部移出核子反應器前,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未使用核能級產品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檢證合格之產品。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並發布之情事。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 EN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或運轉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資料,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對於不合規定或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其情節重大、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採行必要措施者,得命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廢止其執照或限載運轉。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經營者。但有緊急情況時,得以口頭先為處分,並於處分後七日內補行送達處分書。
第一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經營者應檢附除役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除役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除役作業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安全。
二、對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輻射防護作業及放射性物料管理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除役之執行。
前項之除役計畫,經營者應於核子反應器設施預定永久停止運轉之三年前提出。
核子反應器設施於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內,因故不繼續運轉時,經營者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三年內,提出除役計畫。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期間之管制,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除役期間核子燃料全部移出核子反應器前,操作核子反應器者應領有運轉人員執照;其人員執照管理與健康檢查,依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及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實施辦法之規定。
經營者依除役機組運轉操作需求,得調整人員測驗應試資格之訓練要求及再訓練方案之內容,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不受前項相關辦法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