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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 EN
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作成應免除或減輕事業罰鍰之決定後,得以下列方式作成處分書或其他書面文件送達各被處分人:
一、經申請事業同意者,於該案處分書中記載其名稱、原應受處分之罰鍰金額、減輕罰鍰金額及理由。
二、無前款事業之同意時,於該案處分書以代號或其他保密方式記載申請事業之相關身分資訊,避免可能辨識該事業主體之相關敘述。
三、對於所有被處分人分別製作個別之處分書,其記載罰鍰之主文內容以該個別事業為限,均不含其他同案被處分人之受罰內容。
四、其他對於申請事業之身分資訊得予保密之方式。
事業於主管機關調查程序終結後,經認定符合第七條各款得免除全部罰鍰之要件,且無第十九條各款所定主管機關應撤回原附條件同意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就該案所為之處分,應免除其原應受處分之全部罰鍰。
事業不符合前項規定而無法免除其全部罰鍰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事業經駁回後,不得請求依本辦法免除或減輕其應受處分之罰鍰。
事業於主管機關調查程序終結後,經認定符合第八條第一項得減輕罰鍰之要件,且無第十九條各款所定主管機關應撤回原附條件同意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就該案所為之處分,應依第八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罰鍰。
事業不符合前項規定而無法減輕其罰鍰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事業經駁回後,不得請求依本辦法減輕其應受處分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