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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業務報表申報及查核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查核人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執行查核業務時,應將查核執行過程、意見陳述等資訊作成查核紀錄,並由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查核紀錄以書面通知受查核之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相關人員。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地查核前條所定報表之內容,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於執行查核業務前,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構)、學者及專家協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