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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用售電業購售電能報表申報及查核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地查核前條所定報表之內容,公用售電業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於執行查核業務前,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公用售電業;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及專家偕同辦理。
公用售電業購售電能報表申報及查核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
公用售電業應依下列期間將營運資料編具報表,以電子檔案方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編具前一月份月報,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
(二)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二、於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前一年度年報,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非再生能源之年度售電量。
(二)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度成本,應包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設置型別、設置場址、設置位置、同意備案編號、簽約日期、契約編號、併聯日期、費率適用方式、躉購費率及度數與躉購成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公用售電業未能於前項第二款期間編具年報報請備查者,應於期限屆期二十日前,以書面方式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公用售電業未依前二項期間編具報表報請備查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
第一項營運資料之相關文件及電子檔案,公用售電業應妥善保存五年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