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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用售電業購售電能報表申報及查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公用售電業應依下列期間將營運資料編具報表,以電子檔案方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編具前一月份月報,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
(二)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二、於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前一年度年報,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非再生能源之年度售電量。
(二)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度成本,應包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設置型別、設置場址、設置位置、同意備案編號、簽約日期、契約編號、併聯日期、費率適用方式、躉購費率及度數與躉購成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公用售電業未能於前項第二款期間編具年報報請備查者,應於期限屆期二十日前,以書面方式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公用售電業未依前二項期間編具報表報請備查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
第一項營運資料之相關文件及電子檔案,公用售電業應妥善保存五年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