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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依本法及電業登記規則申請籌備創設或擴建之電業設備,應於依本法及電業登記規則申請電業竣工查驗程序前,擬具本辦法規定之電業設備檢驗及維護項目、設備數量、標準及週期送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申請電業竣工查驗進行核定。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本辦法施行前既設之電業設備,其檢驗及維護項目、設備數量、標準及週期,應於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項目及週期訂定後三個月內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申請變更之電業設備,其檢驗及維護項目、設備數量、標準及週期,應於完工後三個月內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三項規定檢送電業設備檢驗及維護項目、設備數量、標準及週期,如有不符本辦法之規定者,應同時敘明不符之項目、內容及理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四項送請核定之項目、設備數量、標準及週期,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查核,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電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建立或更新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拒絕補充說明或接受檢查。
二、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修理或改換不合規定之電業設備或安全保護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
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 )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之電業設備如下:
一、鍋爐及附屬設備。
二、汽輪機及附屬設備。
三、氣渦輪機及附屬設備。
四、內燃機及附屬設備。
五、水輪機設備及附屬設備。
六、發電機及附屬設備。
七、變壓器及附屬設備。
八、開關設備及附屬設備。
九、避雷器設備及附屬設備。
十、比壓器、比流器設備及附屬設備。
十一、電力電容器、電抗器及附屬設備。
十二、蓄電池組及附屬設備。
十三、保護電驛設備及附屬設備。
十四、架空線路及附屬設備。
十五、地下電纜及附屬設備。
十六、通訊設備及附屬設備。
十七、燃料電池設備及附屬設備。
十八、風力機組及附屬設備。
十九、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附屬設備。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前項電業設備之項目及週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