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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之電業設備如下:
一、鍋爐及附屬設備。
二、汽輪機及附屬設備。
三、氣渦輪機及附屬設備。
四、內燃機及附屬設備。
五、水輪機設備及附屬設備。
六、發電機及附屬設備。
七、變壓器及附屬設備。
八、開關設備及附屬設備。
九、避雷器設備及附屬設備。
十、比壓器、比流器設備及附屬設備。
十一、電力電容器、電抗器及附屬設備。
十二、蓄電池組及附屬設備。
十三、保護電驛設備及附屬設備。
十四、架空線路及附屬設備。
十五、地下電纜及附屬設備。
十六、通訊設備及附屬設備。
十七、燃料電池設備及附屬設備。
十八、風力機組及附屬設備。
十九、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附屬設備。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前項電業設備之項目及週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