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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用電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或其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違反第十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八、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04 月 09 日 )
用電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僱用合格繼任人員或委託檢驗維護業,並檢附申請書、原登記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依第五條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解僱或離職。
二、與委託之檢驗維護業終止契約。
三、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停業、歇業或解散。
用電場所負責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時,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通知該用電場所限期辦理變更登記。
用電場所負責人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所經管之電力設備,每六個月至少檢驗一次,每年應至少停電檢驗一次,且不得干預檢驗結果。
前項檢驗結果,應由用電場所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依高低壓電力設備定期檢測紀錄總表作成紀錄,並於檢驗後次月十五日前分送用電場所負責人、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輸配電業營業處所備查。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執行第一項檢驗,應以於有效期限內校正之儀器設備為之。其檢驗結果,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第二項檢驗結果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用電場所負責人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簽章:
一、受檢驗之用電場所名稱與地址及其用電設備之容量與名稱。
二、檢驗地點、日期及氣候。
三、執行檢驗人員及記錄人員。
四、各項表列之量測數據。
五、檢驗儀器之名稱、廠牌、型式、規格、序號及校正日期。
六、評判標準及評判結果。
七、改善建議。
第二項檢驗結果不合格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並回報改善情形;用電場所應於規定期限內改善之。
第二項檢驗結果應至少保存二年,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隨時查驗之。
用電場所裝有電動運輸工具充、換電設備者,應以書面或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輸配電業營業處所提報自主維護管理計畫。
低壓(六百伏特以下)受電且契約容量未達五十瓩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裝有電動運輸工具充、換電設備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用電場所發生事故,致影響供電系統者,其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應填報電氣事故報告表,於事故發生後五日內,分送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輸配電業營業處所備查。
用電場所不得僱用未符合第六條規定資格之人員或因租借電機技師執照、技術士證、電匠考驗合格證而受主管機關處分之人員,擔任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依第五條規定受僱於用電場所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不得同時擔任電業、自用發電設備、電器承裝業、檢驗維護業及其他用電場所依法登記之職務。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前項人員是否同時擔任其他行業之職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請求提供有關文件及其他必要資料。
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者,除依第九條規定辦理外,其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原登記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其負責人應聲明作廢,申請補發或換發。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用電場所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檢查,用電場所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