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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用電場所負責人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所經管之電力設備,每六個月至少檢驗一次,每年應至少停電檢驗一次,且不得干預檢驗結果。
前項檢驗結果,應由用電場所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依高低壓電力設備定期檢測紀錄總表作成紀錄,並於檢驗後次月十五日前分送用電場所負責人、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輸配電業營業處所備查。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執行第一項檢驗,應以於有效期限內校正之儀器設備為之。其檢驗結果,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第二項檢驗結果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用電場所負責人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簽章:
一、受檢驗之用電場所名稱與地址及其用電設備之容量與名稱。
二、檢驗地點、日期及氣候。
三、執行檢驗人員及記錄人員。
四、各項表列之量測數據。
五、檢驗儀器之名稱、廠牌、型式、規格、序號及校正日期。
六、評判標準及評判結果。
七、改善建議。
第二項檢驗結果不合格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並回報改善情形;用電場所應於規定期限內改善之。
第二項檢驗結果應至少保存二年,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隨時查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