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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離岸風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
受獎勵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催告於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仍未履行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撥付獎勵費用,並視違反情形撤銷或廢止獎勵費用之處分、終止或解除示範獎勵契約,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獎勵費用;如有其他損害時,並得請求之:
一、未依本辦法、示範獎勵契約、負擔、保證或承諾事項,履行或完成示範機組建置、查驗合格、商業運轉及其他約定事項履行,或顯可預見其無法履行或完成其一部或全部。
二、未事先依本辦法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同意,更換單獨或共同申請之任何人(含發起人),或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之設置、使用或示範獎勵契約履行情形,與原核定內容不符,而影響原獎勵目的。
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而受重複補助、優惠或示範獎勵。
四、未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返還示範機組設置獎勵費用,經限期改善仍不改善。
五、支出憑證單據或其他請款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隱匿或違法情事。
六、於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單位派員實地抽查示範機組、示範風場之設置、利用及示範獎勵契約履行情形時,拒絕、阻撓、隱匿或為不實陳述等妨礙行為。
七、未將獎勵費用使用於依本辦法所核准範圍。
八、保證期內,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而將示範機組轉讓、拆除或遷移。
九、保證期內,示範機組非因不可抗力損壞而不予修復或無法修復且未檢具證明文件及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十、未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或其他工作期程規定,履行完成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開發、取得許可或建置、測試、竣工及商業運轉之義務。
十一、保證期內,未依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逐月編具相關資料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補充或說明其資料。
十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受獎勵人逕以民眾抗爭或地方政府反對設置作為不可抗力事由而遲延或拒不履約。
十三、其他違反本辦法、示範獎勵契約及設置計畫書所列義務之一部或全部。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撥付獎勵費用、終止或解除示範獎勵契約、撤銷或廢止獎勵處分時,為繼續維持示範機組及其必要設施之建置或運轉,得採取適當措施,受獎勵人不得拒絕。
前項所稱適當措施,包括下列方式之全部或一部:
一、協商移轉該示範機組所有相關權利及一切為維持運轉必需之使用權。
二、擇定合格第三人繼續依本辦法建置或運轉示範機組。
三、其他維持示範風場及其必要設施全部或一部之建置或運轉之適當措施。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受獎勵人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終止或解除示範獎勵契約之情形時,準用前二項規定
離岸風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 )
依本辦法獎勵之示範風場及示範機組,如曾依我國法令規定獲得補助、優惠或示範獎勵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列明全部補助、優惠或示範獎勵之項目及金額等經費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扣除重複補助之部分。
示範機組設置獎勵應逐年折抵返還,折抵返還方式為調降示範機組躉購費率至其返還完畢為止,即折抵返還總金額達示範機組設置獎勵總金額時,不再調降躉購費率;調降躉購費率計算方式為受獎勵人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訂示範機組購售電契約時,依購售電契約簽訂當年度公布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公式及離岸風力發電計算參數,其期初設置成本參數必須扣除示範機組每瓩設置獎勵費用。
受獎勵人應於示範機組開始躉售電力後十五年內返還示範機組設置獎勵,中央主管機關每年結算當年度示範機組躉購費率折抵返還總金額,該金額不得低於示範機組設置獎勵之十五分之一,不足部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後六十日內繳還之。
受獎勵人依契約所負之責任及義務如下:
一、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籌設許可;且應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示範機組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
二、應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且應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示範風場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
三、示範機組應完成併聯運轉發電,且示範機組設施均有「本風力發電示範系統承經濟部獎勵設置」之明顯標示。
四、示範機組自竣工完成且查驗合格進入商業運轉日起算五年期間為示範機組之保證期,應保證其正常運轉;保證期內如發現示範機組瑕疵者,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不符合本辦法及契約規定之情形,受獎勵人應即時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並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期限內由受獎勵人負責改正;保證期內,示範機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證期。受獎勵人於保證期以後,仍應依本辦法負責示範機組獎勵費用逐年折抵返還及本辦法與示範獎勵契約規定之其他義務。
五、於示範機組保證期內,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格式,每月定期提供海氣象觀測資料、示範機組運轉及維護等技術與成本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要求,無償辦理示範展示活動、成果發表會及提供展示支援作業。
七、依其他法令規定有應送交環保、國防或其他主管機關之資料,應另送同式副本資料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八、示範機組展示用軟體設施文案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參與規劃;文案內容展示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九、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抽查示範機組及示範風場之設置、運轉及契約履行情形,受獎勵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中央主管機關及審計機關人員得查閱受獎勵人履行示範獎勵契約所作成之帳冊與相關文件,受獎勵人不得拒絕。
十一、申請設置之示範機組及示範風場,其系統設計、系統採購、施工安裝及安全管理,與竣工後之運轉、維護暨系統安全管理,概由受獎勵人負責。受獎勵人不得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驗,而免除其依法令及示範獎勵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但非可歸責於受獎勵人之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十二、受獎勵人其他權利義務事項應另依本辦法、示範獎勵契約、申請設置計畫書及受獎勵人承諾事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