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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申請登記檢驗維護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核准之證明文件。
三、檢驗維護業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四、專任技術人員身分證影本、符合第五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資格之證書正、影本及以該檢驗維護業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影本。
五、經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查驗簽證之工具設備清冊。
六、依第十二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之工具設備清冊,應載明工具設備之名稱、廠牌及型號;表列須進行校正者,應載明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並於申請登記及展延時,檢附有效之校正報告影本。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
申請登記為檢驗維護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公司組織。
二、具有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三、僱有下列專任技術人員:
(一)電機技師一名以上。
(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一名以上。
(三)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二名以上。
(四)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初級電氣技術人員二名以上。
四、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維護業應備工具設備表所列之工具設備。
前項第三款僱用之專任技術人員,應符合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事業機構應僱用技術士之業別及比率(人數)一覽表規定中,檢驗維護業應僱用技術士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第四款之工具設備表列須進行校正者,應依其校正週期定期校正,並製作報告。
檢驗維護業得接受委託用電場所一百五十處,其中特高壓部分不得超過十五處;特高壓及高壓合計不得超過一百零五處;超過一百五十處者,每增特高壓用電場所五處以內,應增僱電機技師或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一人,每增高壓以下用電場所三十處以內,應增僱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一人。
檢驗維護業之登記維護範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轄行政區域為單位,並以其所在地相連四行政區域為限。
行政區域內未有檢驗維護業設立登記者,其轄區內之用電場所得委託在其他行政區域登記之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之。
檢驗維護業於其維護之用電場所發生電氣事故時,除不可抗力外,應於二小時內派專任技術人員到場處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前項規定,得要求檢驗維護業提供執行計畫書。
所在地於臺灣本島之檢驗維護業,申請將澎湖縣、福建省金門縣或連江縣登記為維護範圍者,應先檢附申請書及執行計畫書,向澎湖縣、福建省金門縣或連江縣政府申請同意。經其同意後,始得檢附其核發之同意文件,將澎湖縣、福建省金門縣或連江縣申請登記為維護範圍,不受第一項相連之限制;所在地於澎湖縣、福建省金門縣或連江縣之檢驗維護業,申請將臺灣本島之行政區域登記為維護範圍者,應以相連三行政區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