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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檢驗維護業得接受委託用電場所一百五十處,其中特高壓部分不得超過十五處;特高壓及高壓合計不得超過一百零五處;超過一百五十處者,每增特高壓用電場所五處以內,應增僱電機技師或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一人,每增高壓以下用電場所三十處以內,應增僱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