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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申請人應憑前條第二項之證明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前項申請基地,經同意認定得作加氣站使用後,申請人應於一年期限內,檢具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申請基地如涉及山坡地變更編定者,其申請籌建期限為二年。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申請人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籌建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申請人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同意認定。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
使用前條第四項規定之土地申請設置加氣站者,應檢具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認定得作加氣站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申請案件,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會勘、審查,經同意認定者,應出具同意認定作加氣站使用之證明文件。
申請設置經營加氣站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之核准:
一 申請書。
二 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其以公司法人或公司籌備處申請經營加氣站業務者,並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核符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或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
四 設站位置及附近狀況圖。
五 經建築師核章之加氣站平面配置圖,包括加氣站儲氣槽、過壓釋放管、壓縮機、加氣機及相關安全距離等。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設站用地屬都市計畫地區土地者,並應檢具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設站用地同意作加氣站使用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