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 EN
經行政院指定以優惠方式公開銷售公營事業股份予公眾時,事業主管機關應另行訂定該事業從業人員認購額度及認購價格,併同釋股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不適用前二條之規定。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 EN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保留一定額度之股份,包括下列三者,其合計股數不得超過各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一、可認購額度:就各該事業平均薪給標準總額二十四倍之總金額以第一次銷售價格換算。
二、得增購額度: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當次釋股時,其事業主管機關得在可認購額度股數範圍內,提供該事業從業人員增購之股數。
三、長期持股優惠保留股數:第一次釋出公股,保留供從業人員於持有可認購額度股份達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間時,依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比率認購之股數。
前項第一款所稱平均薪給標準總額,指本條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各該事業第一次釋出公股之月前十二個月(釋出公股之月不予計入)每月全部從業人員依第十四條規定所計算薪給總額之平月均數。所稱第一次銷售價格,指本條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各該事業第一次釋出公股之銷售價格,有多個成交價格時,採最低成交價格。各該事業應依從業人員年資、職等及考績等或其他因素,分別訂定每位從業人員可認購股數及增購股數。
從業人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可認購額度進行認購之股份,其認購價格應與當次股份出售價格中之最低成交價格一致。當次僅於海外出售原股或以海外存託憑證方式銷售公股時,其認購價格,得依海外釋股所定承銷價折算為新臺幣之價格,或海外釋股訂定承銷價當日國內股市該股收盤之價格,較低者計之。
從業人員如自願將其當次全數或部分認購之股份委託事業指定之機構集中保管,並承諾二年內不予轉讓或質押,該交付集中保管股份得以前項認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認購;承諾三年內不予轉讓或質押,該交付集中保管股份得以前項認購價格百分之八十認購。
從業人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得增購額度進行認購之股份,並認購價格應與當次股份出售價格中之最低成交價格一致。
從業人員持有第一項可認購額度之股份達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間以上者,得於期滿時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比率,按股票面額增購。但原認購價格低於新臺幣十四元者,按認購價格百分之七十增購。
從業人員離職或退休後,其於在職期間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認購之股份仍適用前項長期持股優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