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耗水費徵收辦法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單月總用水量計算方式如下:
一、自行取水:
(一)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裝置量水設備者,為其逐月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之實用水量。
(二)未裝置量水設備或雖依規定裝置量水設備而未逐月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者,以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記載之引用水量。
二、由他單位供水:
(一)自來水事業供水:自來水事業用戶用水量。
(二)自來水事業以外之其他單位供水:
1.裝置量水設備且填具用水紀錄表者,為填具之實用水量。
2.量水設備故障未逾三個月者,以故障前三個月內實用水量平均值。
3.供水人所提供之供水紀錄。
4.無本目之1至本目之3規定之資料者,以用水人排放水量、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或其他科學方法擇一推估之水量。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自來水事業用戶用水量,以自來水事業水費單用水量除以水費單計收之日數為其平均日用水量,再乘以計收當月總日數計算之。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水權人應在取水地點裝置量水設備,並將全年之逐月用水情形、實用水量,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
前項設備及用水情形,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
耗水費徵收辦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
耗水費以用水人前一年十一月至當年四月(以下簡稱計徵水量期間)單月使用自來水、地面水及地下水之總用水量逾九千立方公尺者為徵收對象。
耗水費費率計徵方式如下:
一、用水人於計徵水量期間單月使用自來水及取用地面水總用水量逾九千立方公尺,其超過部分,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三元計。
二、用水人於計徵水量期間取用之地下水總用水量,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三元計。
用水人於前一年度用水回收率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基準區間,且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之水資源效率管理系統驗證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查驗機構出具之查證聲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者,前項第一款費率改以下列方式計徵:
一、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基準區間: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二元計。
二、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基準區間上限: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一元計。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查驗機構及行業基準區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