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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及再生水開發案興辦許可辦法 EN
該管主管機關審查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之申請案準用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該管主管機關受理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許可申請案件,書件內容不完備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該管主管機關為審查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並得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組成審查會為之,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
該管主管機關審查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階段申請,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以三個月為限,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該管主管機關審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階段申請,應於收受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以六個月為限。
再生水經營業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變更許可者,應檢附變更理由、變更內容對照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變更涉及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款規定或因再生水經營業名稱或組織變更者,應另加附變更計畫,說明變更內容及其相關圖說或證明文件;其涉及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事項者,應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再生水經營業申請再生水開發案之移轉,應檢附移轉計畫書載明下列事項及相關證明文件。
一、移轉事由。
二、受移轉人之再生水經營業登記證明文件、人力組成及其專業技術證明文件、相關水處理興建或營運實績。
三、現有供水契約之用水人同意該契約之移轉。
四、移轉人經許可之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及其修正內容與差異對照表。
前項營運許可之移轉申請,應另檢具檢查維護手冊之修正內容及差異對照表。
該管主管機關審查前二項移轉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合格,應核發興建或營運許可、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之移轉許可,其效期以原許可剩餘效期為限。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涉及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事項者,應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受移轉人應概括承受移轉人依第三項許可之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相關權利義務。
再生水經營業之合併或分割,準用本條規定。
再生水經營業於再生水開發案之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及營運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二年起六個月內,得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重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