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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修正發布前已公告之水庫蓄水範圍,管理機關(構)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告許可項目及其使用範圍前,除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本辦法修正前之規定已許可使用者外,其新受理許可事項,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緊急或公益需要施設建造物者為限。
水庫管理機關(構)受理前項申請使用,應先確認其非位於第六條規定之重要設施周圍劃定區域限制活動範圍內,並依第八條規定審查通過後,再依第五條第三項報該水庫之主管機關核准後許可之。
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
於蓄水範圍內為下列使用行為,其行為人應向其管理機關(構)申請許可:
一、施設建造物。
二、變更地形地貌。
三、放生、捕撈孳生魚類、水產物。
四、行駛船筏、浮具。
五、水域、水面使用。
六、其他影響水庫水質、水庫營運安全之使用行為。
前項應經許可使用之行為以管理機關(構)依其水庫設立目的及管理之需要公告者為限。
管理機關(構)受理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該建造物開挖深度未達一公尺者,其審核及准駁,主管機關得委託管理機關(構)辦理。
管理機關(構)許可第一項各款之使用行為得收取使用費,其收取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但政府機關經許可之各項使用行為,得免收使用費。
第一項申請許可使用行為應公告其許可活動範圍、方式、受理申請期限及限制事項。
管理機關(構)應於蓄水範圍內重要設施周圍劃定區域限制活動,不受理任何使用行為申請,並於依第三條第四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蓄水範圍時併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申請許可施設建造物之使用行為應檢附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其申請書內容如下:
一、申請施設位置標示圖及面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二、建造物平面圖及其周圍一百公尺之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三、建造物種類及目的。
四、對水庫安全之影響評估。
五、地質與土地所有及使用權屬。
六、經水土保持法規審查通過或免審查之證明文件。
七、建造單位、方法及期程,並標示施工運輸路線。
八、污水、廢土或廢棄物處理計畫。
九、其他有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