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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 EN
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度量衡器,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原申請人或其繼受人於改正後,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完成改正後之相關資料,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改正;經審查符合者,始得製售及檢定。
度量衡專責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提供改正後之測試報告或樣品。
度量衡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 EN
經型式認證認可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該業者停止製售,並停止受理其檢定:
一、未依認可之型式製造,但未涉及違反公平交易之功能者。
二、發現於認可過程中未被認定為瑕疵之事由,而該事由足以影響型式認證之結果者。
前項法定度量衡器,非經改正,不得申請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