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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度量衡法 EN
定量包裝商品之經銷商、生產者及輸入業者,對於前條之抽測應提供樣品並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抽測所抽取樣品之種類及數量,應發給證明。
度量衡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 EN
度量衡專責機關為確保定量包裝商品符合前條之規定,得不定期派員至下列場所抽測:
一、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
二、生產者之廠場或倉儲場所。
三、輸入業者之倉儲場所。
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