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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正字標記管理規則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產品驗證機關(構)應廢止正字標記,並追繳證書:
一、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標示之改正。
二、拒不繳納正字標記規費。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或屆期未申請產品檢驗。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五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有關正字標記不得使用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有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
六、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備,經發現有第二十條規定情形之一,或已報備但未於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屆滿恢復生產製造。
七、未依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向產品驗證機關(構)報備,而使用正字標記。
八、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複審或經複審仍不符合規定。
九、正字標記廠商將正字標記使用於未經核准之產品,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或同一廠商五年內再次違反。
十、正字標記廠商同一產品一年內,經查證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達二次。
十一、其他違反強制性法規致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
十二、正字標記產品所適用之國家標準經公布廢止。
十三、正字標記品目經公告廢止。
十四、公司、商業、工廠登記或其他相當證明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註銷。
十五、解散或歇業。
正字標記廠商自行申請註銷正字標記者,產品驗證機關(構)應廢止正字標記,並追繳證書。但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註銷。
第一項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及前項廢止處分前所生產製造符合國家標準之正字標記產品,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正字標記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1 月 22 日 ) EN
使用正字標記時,應將前條規定之圖式,連同證書字號,標示於經核准使用正字標記產品(以下簡稱正字標記產品)之顯著部位。但產品上無法標示時,應在其包裝或容器上標示;其為散裝者,應於送貨單上標示。
未依前項規定標示者,應於標準專責機關或其委託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第三者驗證機構)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改正。但有正當理由經核准者,得延展改正期限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產品驗證機關(構)對於經核准使用正字標記之廠商(以下簡稱正字標記廠商),每年得實施不定期工廠查核。
前項查核不符合規定者,正字標記廠商應於產品驗證機關(構)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完成改正。但有正當理由經核准者,得延展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屆期產品驗證機關(構)得再實施查核。
正字標記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產品驗證機關(構)通知後,應於期限內改正,於改正期間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不得使用正字標記:
一、品管系統驗證經中止、減列相關範圍或終止。
二、工廠檢查報告經減列相關範圍。
三、未配合工廠檢查機關(構)辦理後續工廠檢查。
四、後續工廠檢查判定為不符合規定。
五、品管系統驗證證書或工廠檢查報告未符合第三條第三項有關認證機構標誌之規定。
產品驗證機關(構)對於正字標記產品得不定期在市場、工地或工廠抽樣,實施產品檢驗;其結果應作成報告書,送達正字標記廠商。
正字標記產品經由認可試驗室辦理前項之產品抽樣檢驗,認可試驗室應將檢驗結果通知產品驗證機關(構),符合國家標準規定者,得代替前項產品檢驗。
前二項檢驗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者,正字標記廠商應於產品驗證機關(構)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完成改正並向原產品驗證機關(構)或認可試驗室申請再實施產品檢驗。
前項再實施產品檢驗應重新抽樣全項檢驗。但僅標示不合格者,得僅就標示部分實施檢驗。
第三項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至再實施產品檢驗合格報告書送達前,該產品不得使用正字標記。
正字標記產品經發現有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時,經產品驗證機關(構)查證屬實者,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正字標記廠商對於產品驗證機關(構)所實施之工廠查核、產品抽樣檢驗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正字標記廠商停止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時,應於停止次日起三個月內,將停止原因及期限向產品驗證機關(構)報備。
前項報備停止生產製造期限,不得逾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核准者,得延展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停止生產製造期間所生產之產品,不得使用正字標記。
第二項之停止期限屆滿或提前復工者,經向產品驗證機關(構)報備恢復生產製造後,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正字標記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
一、最近一年內工廠未有正字標記產品產製紀錄及品管紀錄。
二、三個月內經二次無法於工廠取得前次抽樣日期後所生產之產品檢驗數量。
正字標記產品所適用之國家標準經修訂或因廢止而改適用其他國家標準者,經評估具實質影響內容時,正字標記廠商應於產品驗證機關(構)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改正。但備具改正計畫書經核准者,得延展六個月。
前項國家標準修訂或廢止前所生產製造符合國家標準之正字標記產品,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第一項但書延展期間生產製造之產品不得使用正字標記。
正字標記廠商提前完成改正經向產品驗證機關(構)報備或於第一項改正期限屆滿時完成改正且依修訂或新適用之國家標準生產者,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正字標記廠商經前項報備或於第一項改正期限屆滿後,產品驗證機關(構)或認可試驗室準用第十六條規定依修訂後或新適用之國家標準辦理產品抽樣檢驗。

正字標記證書所載事項變更者,正字標記廠商應檢附原核准證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向產品驗證機關(構)申請換發證書。
廠址遷移者,應於取得工廠登記或其他相當之證明文件後,檢附新址之品管系統驗證證書或工廠檢查報告影本,及六個月內之產品檢驗合格報告書,申請換發證書。
未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換發證書,正字標記廠商應於產品驗證機關(構)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改正。
正字標記廠商因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或工廠檢查機構被撤銷、廢止或變更認可範圍,而影響其認可登錄範圍者,應於產品驗證機關(構)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備具變更後品管系統驗證證書或工廠檢查報告影本,提出變更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或工廠檢查機關(構)之申請;未申請變更者,應於產品驗證機關(構)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改正。
前項申請,經產品驗證機關(構)審查符合規定者,應准予變更;不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駁回申請;正字標記廠商得於駁回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複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