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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EN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立公有市場,並鼓勵民間投資設立市場。
前項公有市場得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其出租或委託對象之資格、程序、租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承租市場或公辦民營市場,準用之。
興建市場應整體開發。但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整體規劃後,分期分區興建。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 EN
因政策需要、城鄉改造或已無市場商業機能時,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或得將原攤(鋪)位使用人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
一、擅自將攤(鋪)位轉讓、轉租或分租者。
二、未於第十五條各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
三、逾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繳納期限達二個月者。
四、自訂定契約翌日起,逾一個月未開始營業者。
五、核准停業,一年內累計逾四個月者。
六、未經核准擅自停業,一年內累計逾一個月者。
七、核准停業期滿未復業者。
八、取得攤(鋪)位使用許可證之日起一個月內,未加入市場自治組織為會員者。
九、在市場外設攤營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