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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
一、擅自將攤(鋪)位轉讓、轉租或分租者。
二、未於第十五條各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
三、逾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繳納期限達二個月者。
四、自訂定契約翌日起,逾一個月未開始營業者。
五、核准停業,一年內累計逾四個月者。
六、未經核准擅自停業,一年內累計逾一個月者。
七、核准停業期滿未復業者。
八、取得攤(鋪)位使用許可證之日起一個月內,未加入市場自治組織為會員者。
九、在市場外設攤營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