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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EN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集管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著作權專責機關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
二、違反著作權專責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命令於期限內改正。
前二項之罰鍰,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未依本條例組織及許可設立為集管團體者,不得執行集管業務或以集管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訂定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無效;因而致他人受損害者,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
集管團體依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應備置或編造之表冊,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隨時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並得隨時檢查其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其限期申報業務及財務處理情形。
著作權專責機關為前項之查核或檢查,得令集管團體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並於收受後一個月內查閱發還。
對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集管團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著作權專責機關依集管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令集管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限期令集管團體提出財務改善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集管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
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改正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停止、解任或令集管團體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之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