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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投資方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投資產業者,應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發投資計畫核准函:
一、投資計畫,應載明預定投資方式、投資期程、投資產業項目、第三條第四項所定事項、投資金額與其支出範圍、使用與持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建築物之年限及預計自外匯存款專戶提領投資之金額。
二、被投資事業最新登記影本,屬許可行業者,併附許可文件。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投資者,應附籌備新設營利事業之說明資料。
三、被投資事業同意執行投資計畫之證明文件影本。但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投資者免附。
四、稽徵機關核准投資方適用本條例之文件影本。
五、經本部指定之其他文件。
被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計畫係由數投資方共同投資者,各投資方應委任被投資事業擬具投資計畫辦理前項申請。
投資方取得本部核發之投資計畫核准函後,得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依前條規定執行投資計畫,其資金之結售,應依該核准函所載新臺幣金額及投資期程洽受理銀行辦理;經核准保留原幣,以外匯支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支出項目者,應依該核准函所載金額之等值外幣,洽受理銀行撥付。撥付方式以匯票、本票、劃撥、電匯及轉帳為限,並載明受款人。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 EN
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內提具投資計畫向經濟部申請核准投資產業,並依核定投資計畫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從事投資。投資計畫應於核准之日起算二年內完成投資,未能於期限完成投資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經濟部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以二年為限。
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前項投資期間之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計畫辦理進度報經濟部備查,於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並應自取得完成證明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稅款之百分之五十。
依第一項規定提取之資金,未依核定投資計畫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者,或未依前項規定將投資辦理進度報經濟部備查,經該部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經濟部應通報該管稽徵機關就該移作他用之資金或未報備查之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該部分資金已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經濟部辦理前三項事項,得請與第一項產業相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或協助。
個人及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具投資計畫或已提具投資計畫未經經濟部核准者,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個人及營利事業依核定投資計畫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後,未依投資計畫從事投資者,應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並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投資產業之項目、投資計畫支出範圍、申請核准程序、條件、依投資計畫興建或購置建築物之使用及持有期限、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備查、核發完成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二項退還稅款之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投資產業之項目,包括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
個人及營利事業(以下簡稱投資方)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投資產業者,應以下列方式進行國內投資:
一、營利事業自行執行投資計畫。
二、投資方以現金出資新設營利事業,並由該新設營利事業執行投資計畫。
三、投資方以現金為對價取得他營利事業之新發行股份或出資額,並由該他營利事業執行投資計畫。
前項第三款他營利事業為公開發行公司者,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有關洽由特定人認購之方式或依證券交易法有關有價證券私募規定發行新股。
投資方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取得之全數股份或出資額應持有達四年,期間不得作為質借或擔保之標的,並應載明於投資計畫;違反前開規定者,屬未依核定投資計畫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之情形。
投資方因該新設營利事業或他營利事業減資或其他事由致退還股款或取回出資額者,應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五項後段規定,將資金存回外匯存款專戶,並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依前條規定投資者,其投資計畫支出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之支出。
二、購置供自行使用之軟、硬體設備或技術支出。
三、其他與投資計畫相關之必要支出。
前項第三款之支出,不得超過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支出合計數之百分之二十。
前條第二項各款投資計畫之執行者(以下簡稱被投資事業)取得第一項第一款建築物者,其使用及持有期限應至投資方之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屆滿七年之日止,期間不得作為住宅、出租或移轉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