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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投資產業之項目,包括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
個人及營利事業(以下簡稱投資方)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投資產業者,應以下列方式進行國內投資:
一、營利事業自行執行投資計畫。
二、投資方以現金出資新設營利事業,並由該新設營利事業執行投資計畫。
三、投資方以現金為對價取得他營利事業之新發行股份或出資額,並由該他營利事業執行投資計畫。
前項第三款他營利事業為公開發行公司者,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有關洽由特定人認購之方式或依證券交易法有關有價證券私募規定發行新股。
投資方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取得之全數股份或出資額應持有達四年,期間不得作為質借或擔保之標的,並應載明於投資計畫;違反前開規定者,屬未依核定投資計畫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之情形。
投資方因該新設營利事業或他營利事業減資或其他事由致退還股款或取回出資額者,應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五項後段規定,將資金存回外匯存款專戶,並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