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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依前條規定投資者,其投資計畫支出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之支出。
二、購置供自行使用之軟、硬體設備或技術支出。
三、其他與投資計畫相關之必要支出。
前項第三款之支出,不得超過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支出合計數之百分之二十。
前條第二項各款投資計畫之執行者(以下簡稱被投資事業)取得第一項第一款建築物者,其使用及持有期限應至投資方之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屆滿七年之日止,期間不得作為住宅、出租或移轉所有權。
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投資產業之項目,包括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
個人及營利事業(以下簡稱投資方)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投資產業者,應以下列方式進行國內投資:
一、營利事業自行執行投資計畫。
二、投資方以現金出資新設營利事業,並由該新設營利事業執行投資計畫。
三、投資方以現金為對價取得他營利事業之新發行股份或出資額,並由該他營利事業執行投資計畫。
前項第三款他營利事業為公開發行公司者,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有關洽由特定人認購之方式或依證券交易法有關有價證券私募規定發行新股。
投資方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取得之全數股份或出資額應持有達四年,期間不得作為質借或擔保之標的,並應載明於投資計畫;違反前開規定者,屬未依核定投資計畫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之情形。
投資方因該新設營利事業或他營利事業減資或其他事由致退還股款或取回出資額者,應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五項後段規定,將資金存回外匯存款專戶,並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