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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本部為辦理第六條、第十二條所定備查相關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投資方依前條規定取得投資計畫核准函後,應於計畫期間之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計畫辦理進度依規定格式報本部備查。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備查者,本部應函知其於文到十五日內補報。
本部為調查第一項備查案件之投資計畫辦理進度、投資資金是否移作他用等相關事項,得請投資方補充說明,必要時得派員實地勘查,投資方及被投資事業應予配合。
未依本部核准之投資計畫從事投資且未存回外匯存款專戶、資金移作他用或未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備查者,本部應通報該投資方戶籍所在地或登記地稽徵機關就未存回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移作他用之資金或未報備查之資金補徵稅款;並通知投資方之受理銀行協助該稽徵機關確認資金是否存回外匯存款專戶。
投資方依前條規定取得投資核准函後至第十條第一項本文所定投資期間期滿之日,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情形及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依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情形,依規定格式報本部備查。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備查者,本部應函知其於文到十五日內補報。
本部為調查第一項備查案件之投資案辦理進度、投資資金是否移作他用等相關事項,得請投資方補充說明,必要時得派員實地勘查,投資方及其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應予配合。
未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或未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備查者,本部應通報該投資方戶籍所在地或登記地稽徵機關就該移作他用之資金或未報備查之資金補徵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