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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投資方依第八條規定取得投資計畫完成證明或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完成證明後,得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向其戶籍所在地或登記地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稅款。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 EN
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內提具投資計畫向經濟部申請核准投資產業,並依核定投資計畫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從事投資。投資計畫應於核准之日起算二年內完成投資,未能於期限完成投資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經濟部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以二年為限。
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前項投資期間之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計畫辦理進度報經濟部備查,於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並應自取得完成證明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稅款之百分之五十。
依第一項規定提取之資金,未依核定投資計畫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者,或未依前項規定將投資辦理進度報經濟部備查,經該部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經濟部應通報該管稽徵機關就該移作他用之資金或未報備查之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該部分資金已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經濟部辦理前三項事項,得請與第一項產業相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或協助。
個人及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具投資計畫或已提具投資計畫未經經濟部核准者,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個人及營利事業依核定投資計畫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後,未依投資計畫從事投資者,應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並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投資產業之項目、投資計畫支出範圍、申請核准程序、條件、依投資計畫興建或購置建築物之使用及持有期限、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備查、核發完成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二項退還稅款之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投資方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投資產業者,應於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算六個月內,依規定格式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一、投資計畫完成說明。
二、會計師查核投資計畫各項支出之證明文件。
三、依前條申請投資計畫期間展延者,應附核准文件影本。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興建或購置建築物者,應附該建築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
五、投資方實際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用於投資計畫之說明資料及實際投資剩餘金額匯回外匯存款專戶之證明文件。
六、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投資者,應附投資計畫期間持股符合同條第四項規定之說明文件。
七、經本部指定之其他文件。
本部為審查前項申請案件,必要時得派員實地勘查,投資方及被投資事業應予配合。
第一項申請案件,經本部審查投資方實際運用於投資計畫之支出金額未達本部核准之投資計畫支出金額者,該不足金額屬未依投資計畫從事投資,應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五項後段規定存回外匯存款專戶,並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投資方依第十條規定從事投資,自投資基準日起算達四年者,應依規定格式於期滿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一、足資證明資金已投入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達四年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國內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未上市、未上櫃事業基本資料及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投資之金額及比率計算說明。
三、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經本部指定之其他文件。
本部得函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前項第二款未上市、未上櫃事業符合重要政策領域產業所屬之類別。
第一項申請人所提供之文件經本部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有補件必要時,本部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