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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投資方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其資金自投入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日(以下簡稱投資基準日)起算應達四年,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所有股份或出資額,不得作為質借或擔保之標的;該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投資除應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外,其於前開投資期間內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增投資前條國內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未上市、未上櫃事業之金額,除以該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於投資基準日後完成變更登記新增之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加計其股本溢價之資本公積(以下簡稱資本母數)之比率,應於第三年度達百分之二十、第四年度達百分之五十。
二、投資國內產業,以取得未上市、未上櫃事業新發行股份或出資額為限,且該被投資事業不得再轉投資境外事業,並應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三、境外投資限於非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掛牌之事業,且其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資本母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未運用之資金限存放於國內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
前項所稱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指符合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
第一項第一款之投資金額,依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於查核年度終了時持有該款所定未上市、未上櫃事業之原始投資金額認定之。
投資方之投資未符合第一項前段規定,或其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未符合第一項後段規定者,均屬未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之情形。
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
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事業,指符合下列經營型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且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有限合夥實收出資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一、具備二人以上之經營團隊,並有經營創業投資事業或投資產業之專業知識,能對具潛力之投資標的事業進行評估及投資決策。
二、對被投資事業之投資方式包含以資金投資並取得被投資事業之股權、以資金購買被投資事業原股東之股權、以資金投資有限合夥事業成為有限合夥人,或以資金購買被投資事業原有限合夥人之出資額。
三、對被投資事業進行投資後管理,包含提供各種附加價值之服務或協助、企業查訪、出席被投資事業之董事會或股東會等。
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得不受前項實收出資額之限制。
第一項第一款之經營團隊,得投入個人資金於所管理之創業投資事業,以與該創業投資事業之其他投資人利益一致。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 EN
個人匯回境外資金及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得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課徵基本稅額及所得稅,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個人及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規定匯回境外資金、境外轉投資收益之計算、申報、繳納應納稅額及處罰,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個人及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規定匯回之境外資金、境外轉投資收益,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但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經濟部核准投資用於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之執行,應符合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內向經濟部申請核准透過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並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從事投資。
個人及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投資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期間應達四年,且其投資之事業或基金於前開投資期間內對前項產業之投資應達一定比例。但因不可歸責於個人或營利事業之事由,該事業或基金未能於前開投資期間內對前項產業之投資達一定比例者,該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投資期間內向經濟部申請核准變更投資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
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投資期間之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情形及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第一項產業之情形報經濟部備查,於投資期滿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並應自取得完成證明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稅款之百分之五十。
經濟部辦理前三項事項,得請與第一項重要政策領域產業相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或協助。
依第一項規定提取之資金,未依該項及第二項規定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者,或未依第三項規定報經濟部備查,經該部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經濟部應通報該管稽徵機關就該移作他用資金或未報備查之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該部分資金已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個人及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出投資申請或已提出投資申請未經經濟部核准者,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個人及營利事業依核准投資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後,如未依規定從事投資者,應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並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範圍、投資申請之核准、第二項之一定比例、申請變更投資之程序、依第三項辦理備查、核發完成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三項退還稅款之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範圍如下:
一、智慧機械、物聯網、綠能科技、生技醫藥、國防、循環經濟、新農業產業。
二、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電力設備及配備製造業、高值化石化及紡織業、基本金屬製造業、運輸工具及其零件製造業。
三、資通訊服務業、積體電路設計業、電信業、批發及零售業、運輸及倉儲業、住宿及餐飲業。
四、發電業及天然氣事業。
五、長期照顧服務事業。
六、文化創意產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