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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辦法
已登錄之評價人員及機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本部得處以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權、撤銷或廢止登錄:
一、有本辦法第六條所定情事者。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者。
三、經審議會認定違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評價準則公報及其解釋與評價實務指引等基準,情節重大者。
四、其他經審議會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停權期間,評價人員或機構不得執行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智慧財產相關評價業務。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為促進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流通及運用,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所屬國營事業補助、委託、出資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時,應要求執行單位規劃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營運策略、落實智慧財產布局分析、確保智慧財產品質與完備該成果之保護及評估流通運用作法。
前項智慧財產於流通運用時,應由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或依第十三條登錄之機構或人員進行評價並登錄評價資料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服務系統。
第一項創新或研究發展之適用範圍、推動、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04 日 )
申請登錄之評價人員及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不予登錄:
一、未符合第四條規定之資格。
二、申請登錄之文件有虛偽記載或不齊備者。
三、曾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四、依第十二條規定受撤銷或廢止登錄證明處分尚未逾一年者。
五、其他有具體事證不宜給予登錄之情事者。
已登錄之評價人員,參與本部所舉辦或認可之課程訓練時數,每年應達十小時以上。
已登錄之評價機構,其所屬之評價人員參與本部所舉辦或認可之課程訓練時數,亦應符合前項規定。
評價人員完成登錄後,應每年定期提供下列資料,供本部審查及更新登錄資料:
一、年資證明文件。
二、上一年度之評價案件經歷。
三、符合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異動資料。
評價機構完成登錄後,應每年定期提供下列資料,供本部審查及更新登錄資料:
一、所屬評價人員之前項資料。
二、其他異動資料。
已登錄之評價人員及機構應接受本部定期考核,並依本部要求提出報告,本部再依考核結果更新登錄資料。
辦理前項考核所需之資料及報告,受考核之評價人員及機構有提出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
參與前項考核之人員,對於因此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或個人資料,應負保密義務。